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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号“比宜德”超市、平型关路XXX号“元华”超市内,实施四起盗窃行为。其中,2020年8月6日18时许,朱某某在“比宜德”超市盗窃“金色年华”黄酒2瓶(总计价值人民币43.8元),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朱某某在“元华”超市盗窃125毫升中国劲酒1瓶、100毫升江小白高粱酒1瓶(总计价值人民币23.25元);2021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朱某某在“元华”超市盗窃125毫升中国劲酒1瓶、100毫升江小白高粱酒1瓶(总计价值人民币23.25元);2021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朱某某在“元华”超市盗窃125毫升中国劲酒1瓶、100毫升江小白高粱酒1瓶(总计价值人民币23.25元)。2021年4月16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前台商品销售流水》,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接受处罚,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曾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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