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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穆博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穆博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CPT平台等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境内从事外汇保证金、原油、黄金等期货交易业务,仍在平台中担任运营总监,对平台进行运营维护、参与平台客户服务,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超阳、曹达烨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报告书,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手机截屏及其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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