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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07号 (2)
  被告人化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化某某系从犯;二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三是因其文化水平不高才造成犯罪的。请求法庭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王2、刘某2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王2、刘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王2、刘某2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王洪兵、化某某、刘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均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洪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刘某1、王2、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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