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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6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徐娟,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沈某某、张某、翁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转账明细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9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绑定手机卡并且开通网银的银行卡及手机卡等物交给他人使用并获利。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尾号为4124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尾号为64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96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沈某某、张某、翁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58万余元,上述银行卡同期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700余万元。其中,沈某某系在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因被骗陆续将人民币15万余元转入上述中国光大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认为,二审期间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建议二审法院对黄某某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另,在本院审理期间,黄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鉴于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已对其从轻处罚。现黄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关于黄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黄予以改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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