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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6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光雷),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定,2021年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步行进入上海西上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程鹤路XXX号的场地内,驾驶该场地内停放的大众全新未销售的商品车并在驾驶过程中碰撞停放的其他车辆,最终导致该场地内四辆轿车不同程度损毁,物损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潘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后,其家属已经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希望二审对其再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另经庭外核实查明,2021年6月11日,潘某某家属已经对被害单位上海西上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9万元,被害单位上海西上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接受赔偿并出具谅解书,要求对潘某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上海西上海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酒后任意损毁被害单位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潘某某可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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