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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张雪,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凯,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暂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凯、王某某、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郭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方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等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王某某、方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正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方某均申请撤回上诉,各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同意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凯、上诉人王某某、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方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朱 瑜
审 判 员 高卫萍
书 记 员 王思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2021)沪03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暂住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张雪,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凯,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暂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凯、王某某、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郭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方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等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王某某、方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正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方某均申请撤回上诉,各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同意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凯、上诉人王某某、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方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方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朱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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