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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2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北侧48KM西约200米处,与狄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两车车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2血样乙醇浓度为1.75mg/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狄某某、俞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某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某某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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