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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2387号 (2)
  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盐商集团通过实际控制的言禹金融公司、一佳商务公司和旺财猫、壹理财等融资平台非法集资共计50.37亿余元,其所非法集资所得钱款均被转入盐商集团法定代表人吴友建、盐商集团实际控制银行账户,除34.49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外,其余钱款被用于归还吴友建个人欠款、支付运营费用、对外投资、购置车辆、租借豪华住宅等。至案发,共计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6.3亿余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担任壹理财融资平台线下财富事业六部团队长、大团队长,对外销售“壹财保”等壹理财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周某某任职期间涉及的累计交易量金额为1,860万余元,入金金额1,836万余元,个人获利金额73.24万余元。
  2018年6月27日,盐商集团法定代表人吴友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73.5万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吴友建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宋某某、瞿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盐商集团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记录、理财合同等书证,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及附件,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盐商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案赃款,应予发还,不足部分应当责令继续退赔。本院为维护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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