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汪子琳,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汪子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某注册成为“XXXXXX”淫秽视频网站平台的代理,将上述网络平台内的淫秽视频生成链接,再将链接发送至微信群等交流平台,以吸引上网人员点击链接并付费观看淫秽视频的方式从中牟利。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的“XXXXXX”平台打赏片数为4,725部(平台打赏去重后的片库比对数),非法获利人民币33,95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所作的证言,平台打赏记录及提现记录,支付宝账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淫秽网站担任代理,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5日止。上述罚金款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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