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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男,200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2途经本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东智商务广场地面停车场时,为泄私愤,无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闽JNXXXX的英菲尼迪轿车的左右外视镜、左前雨刮器及前牌照掰坏,造成该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600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陈某某、孙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车辆照片、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2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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