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6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其在澳门皇冠网站上注册的网络赌博账号,接受曹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以口报方式投注,并帮助结算赌资,以赚取码量返水和“十退一”的方式非法牟利。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转账、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调取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