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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全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在本市杨浦区蓝天宾馆B1层车库内,无故随意殴打朱某某、顾某某,并踢翻顾某某面前的婴儿车,致使婴儿车内的小孩摔倒在地。经鉴定,朱某某头皮挫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4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全永杰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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