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232号 (2)
202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北街XXX号院将被告人朱某、廖某某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退出了违法所得1万元并向本院交纳10万元,被告人廖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2,000元并向本院交纳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行政案件相关批复、移送书及照片等,证实行政执法人员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4月30日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XXX号五彩城商场一楼摊位、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一楼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疑似假冒的“MLB”“亚瑟士”“UNDERARMOUR”品牌的服装、运动鞋,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2.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等,证实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鞋服等物品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鉴定报告》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鞋服等物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带有“MLB”“亚瑟士”“UNDERARMOUR”等注册商标的鞋服等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4.证人洪某某、张某某、姚某、项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赵小娟提供的有关截图等书证、同案关系人王四化、谢吉安(均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银行明细、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朱某从他处购得假冒“MLB”“亚瑟士”“UNDERARMOU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后,通过同案关系人王四化、谢吉安等人(均另案处理)向有关商场提供伪造的商标授权材料,先后承租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一楼商店街店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宝翔路XXX号五彩城商场一楼摊位,并雇佣人员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间,被告人廖某某受被告人朱某指使,参与招募销售人员、收取部分营业款及支付租金等环节。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朱某、廖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被抓获的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廖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朱某、廖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廖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廖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亦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廖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廖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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