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231号 (2)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奉贤区海湾镇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号生产、销售假冒优衣库品牌服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购进印有优衣库商标的领标、吊牌、无标识的T恤、卫衣等,先后招募被告人崔某某在服装上印制图案、在衣领处烫印商标,招募同案关系人郑元元(另处)对上述服装进行包装、挂吊牌,招募同案关系人季某某(未成年人,另处)担任网店客服,在名为“上海侬菠服饰有限公司”等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假冒优衣库品牌的服装至本市嘉定区等多地。经审计,2019年5月至案发,上述网店的销售金额合计150万余元。
202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于上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并查获优衣库品牌服装、吊牌、领标、烫印机等物若干。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优衣库品牌服装、吊牌、领标等均系假冒。经审计,上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约1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并向本院交纳10万元,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2,672元并向本院交纳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并查获优衣库品牌服装、吊牌、领标、烫印机等物若干,以及上述物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知识产权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优衣库品牌服装、吊牌、领标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优衣库品牌服装、吊牌、领标等均系假冒。
3.证人叶某某、郑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均在“上海侬菠服饰有限公司”等阿里巴巴网店上低价购买过优衣库联名款T恤等,上述服装上都是带有商标的情况。
4.同案关系人季某某、郑元元、郭高争(均另处)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支付宝、微信账号截图、收款二维码截图、相关网店订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购进印有优衣库商标的领标、吊牌、无标识的T恤、卫衣等,先后招募被告人崔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优衣库品牌服装,并通过名为“上海侬菠服饰有限公司”等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相关支付宝交易记录(附光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审计机构系根据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支付宝交易记录,按(交易状态)“交易成功”,(卖家信息)“王某某(wangxilou2017@163.com)(上海侬菠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筛选,再将查获的经相关权利人确认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款式服饰与相关交易记录进行检索匹配,在商品名称中筛选出包含关键词的商品,将描述符合吊牌信息和衣服上烫印图案的商品予以认定,最后将商品名称中包含“等多件”的交易记录予以扣除后计算得出的已销售金额,审计报告中筛选的交易记录表(交易状态)“交易成功”的订单不包含交易成功后又退款成功的订单,以及按照实际销售的最低单价27.51元/件计算,被扣押的涉案卫衣的货值金额为23,383.5元。经审计,2019年5月至案发,涉案网店的销售金额合计150万余元,被查获的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约15万元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崔某某的转账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且其并不具有可予以减轻处罚的相应情节,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的罚金应当按照违法所得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或者线索证明其违法所得,故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按照违法所得作为基数来计算罚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又认缴了部分罚金,被告人崔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又认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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