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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通过“货拉拉”APP接到运载两名乘客及货物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至名光大厦的订单。其驾驶牌号为皖N4XXXX小型客车至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接载徐某某、黄某某两名乘客,后驶往名光大厦。当日2时08分许,其驾车沿南浦大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浦大桥西引桥处时,被在此处执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该车驾驶员沈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驾驶员沈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民警将沈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3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沈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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