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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U盾和电话卡出售给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查证有杜某某等11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转入被告人杨某卡号为62284800782537494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其中,2020年2月9日,杜红建在上海市青浦区通过手机做刷单任务被骗,将人民币3,088元转入上述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黄建华提供的聊天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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