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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56号 (2)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7万元,并向本院交纳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对商标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又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说明书等予以没收。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人民陪审员 傅 磊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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