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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武霞,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武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淘宝店“星发油漆涂料店”“皓天油漆涂料店”“金豪乳胶漆涂料店”“大张伟的店”“乐宝XXXXXXX”对外销售假冒“立邦”注册商标的油漆涂料。经审计,上述店铺的销售金额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万余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人营业执照》《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照片、同案关系人李灵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光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交纳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人民陪审员 傅 磊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高家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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