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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33号 (2)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在同案关系人毕开南、陈川(均已判决)处查获大量CHARLES&KEITH品牌女士包具等若干及手机、台式机箱等作案工具,以及上述被查获箱包的数量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被查获的箱包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查获的上述CHARLES&KEITH品牌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同案关系人陈建辉、陈建洪、陈国勇、毕开南(均已判决)的供述及伪造的授权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数据提取工作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同案关系人陈建辉(已判决)处提货假冒CHARLES&KEITH品牌的箱包并通过线上互联网方式对外销售的情况。
  5.公安机关从同案关系人毕开南(已判决)处电脑内调取的同案关系人何秋霞(已判决)签字确认的《出货明细》《平台公司出货明细单》、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被告人陈某某从同案关系人陈建辉(已判决)处提货金额共计290余万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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