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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辩护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辩护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周菁华、戴以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年初至2020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利收买个人银行卡,后倒卖给杨某(已判决)提供给他人用于帮助结算网络诈骗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向梁某某提供本人的中信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刘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利向梁某某提供本人的中信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及玉某某(另案处理)的中信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害人何某某、吴某、王某、袁某、安某某在上海静安、浙江宁波、浙江杭州等地受他人以“DNC”手机APP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被骗。经审计,李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帮助结算上述被害人资金人民币318,660元,刘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帮助结算上述被害人资金人民币206,877元,玉某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帮助结算上述被害人资金人民币204,797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6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劝说杨某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某、吴某、王某、袁某、安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刘某某、玉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君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关于陈天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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