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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640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以提供个人银行卡的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接受处罚,请求对梁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且怀有身孕,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利以提供个人银行卡的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结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梁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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