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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3时2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进延长路南约12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3mg/l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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