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徐汇区,暂住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至本市黄浦区大吉路XXX弄XXX号门口,趁无人注意,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门外展架上的1盆白岭铁树盆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携赃逃离。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在本市黄浦区蓬莱公园内将姜某某抓获,并从其处当场查获赃物。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且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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