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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4月3日23时许,在本市虹桥弄XXX号门口,趁被害人邢某某将电动自行车暂停于此、车辆未熄火之际,窃得新本冈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0元)后逃离,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南车站路附近停放点,将电瓶藏匿于其工作单位本市徽宁路万有全菜场内。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4月7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查获赃物电动自行车及电瓶。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且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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