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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回族,户籍在本市徐汇区,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邵帅,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1辆号牌为沪JDXX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徐家汇路下匝道时与前车追尾,在此设卡的民警上前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马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芮某某、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马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无酒驾前科且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作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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