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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1辆号牌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藏南路隧道出口近浦东南路约3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示意被告人肖某某停车,肖未停车,民警一路追及至东方路近兰陵路将肖截停,并对肖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后将肖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mL。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1、刘某2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信息;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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