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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霍某某等在本市巨鹿路XXX号名杨餐厅与被害人吴某某等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霍某某在该餐厅门口用拳殴打吴面部。经鉴定,吴某某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万某、邹某、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手机拍摄的视频及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霍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2年。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鉴于霍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系自首,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协助下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法院予其在建议刑幅度内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5时1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及朋友在本市巨鹿路XXX号名杨餐厅与被害人吴某某及朋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霍某某在该餐厅门口用拳殴打吴面部,吴被打后倒地。被害人朋友随即拨打110报警,霍某某即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霍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吴某某上唇口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面部皮肤擦伤、21牙冠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的审理中,被告人霍某某家属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琐事与霍某某等发生口角,继而被霍某某击伤面部的经过。
  2.证人刘某某、万某、邹某、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霍某某等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后吴被霍某某殴打致伤及事发后霍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经过。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情况。
  4.手机拍摄的视频,证实涉案现场情况。
  5.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霍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在家属的协助下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罪名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沈知磊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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