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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16号 (2)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面部皮肤挫伤、左前臂及左大腿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1、陈2、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敲诈勒索的经过;
  2、被害人陈某12021年6月8日的陈述,证实其受盛某某之托至公安机关要求销案的经过。
  3、证人孙1、王某某、孙2、袁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敲诈勒索的经过;
  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当日三名被害人转账钱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伤势情况;
  6、证人陈某3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将人民币49,600元归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事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洪雅萍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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