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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21年5月24日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UUXXXX(临牌)小型轿车从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出发,沿逸仙高架行至逸仙路安达路北约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陆某某于次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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