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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95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江苏省泰州市。
辩护人周龙,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9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林某某、朱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平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20年3月28日至4月1日间,林某某被人以投资“比特币”为诱饵,被骗人民币744,350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分别流入被告人陈某尾号8443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尾号556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678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尾号705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中。被告人陈某应丈夫朱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将自己办理的上述信用卡提供给朱某某使用。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朱某某将上述信用卡用于犯罪活动,仍继续将上述信用卡给朱某某使用。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幸福北路XXX号被民警抓获,现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人民币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认为,陈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陈某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朱某某需信用卡用于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提供给朱使用,致使林某某被骗的钱款中有人民币10万元流入陈的上述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对陈某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现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陈某再予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陈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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