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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21年4月3日0时36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1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共康路北约150米绿地新都会地下停车场出口处,被接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21年4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一组照片、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被告人孙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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