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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YXXXX小轿车,车载赵某某至宝山区松兰路宝杨路南侧约10米处,将车停在道路上等候交通信号灯时,昏睡在车内,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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