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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宝山区与朋友聚餐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牌为浙E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宝山区出发,途径逸仙路高架,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进国定东路西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庄炜萍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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