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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38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真实、合法,对吴某某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的钱财追缴后,予以没收;吴某某作案使用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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