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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
  被告人陶某某。
  辩护人王卫林、池谢平,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陶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戚某、陶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钟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16弄7号豫东土灶台饭店吃饭时,戚某酒后无故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戚某、陶某某、朱某某共同在上址店内及店门口随意殴打曹某某、钟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左前额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钟某因外伤致右手无名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陶某某、朱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陶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戚某、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陶某某、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戚某曾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戚某、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三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陶某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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