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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辩护人栾琳琳,上海互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宇昌,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其住处想到其弟弟被告人王某乙曾被同事欺负,遂持其之前购买的长刀至上海市青浦区崧盈路1289号蜀海(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内欲为其弟弟出气。被告人王某甲持刀至上述地址后因琐事殴打在此工作的被害人田某某,在此工作的被告人王某乙见状即上前勒住田某某脖子,期间,王某甲持刀挥砍田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对被害人田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面部皮肤划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二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刀1把予以没收。
诫勉语: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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