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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下,仍将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5028830881278)、配套U盾出售给他人使用。后经查证,该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接受李惠民等人被骗资金人民币35万余元。
  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下,由黄某某向李某某收购其名下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5028827274677)、配套U盾后,再转售给他人使用,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千元。后经查证,该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接受上海市青浦区李旭等人被骗资金人民币3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手机微信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办案说明,银行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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