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569号 (2)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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