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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男,2002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被告人吴某2为牟利,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电话卡及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按对方要求配合刷脸验证办理多个与上述银行卡关联的虚拟银行账号,其中多个银行账号被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经查,被告人吴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及关联的虚拟银行账号串并全国案件1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6万余元,吴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2021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2接民警电话后至当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2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茶某某、陈某1、龚某某、黄某某、姜某、金某、李某、林某某、马某、毛某某、宁某某、沈某、吴某1、谢某某、姚某、张某某、朱某的证言及证人龚某某提供的手机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2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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