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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建立一微信群,后聚集群内成员通过“哈灵”APP以网上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5月17日,李某某将该微信群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的价格售与奚宁(已判决),并将自己开设赌场的经验告知奚宁,帮助奚宁在网上开设赌场。后奚宁通过“哈灵”APP聚集该微信群内成员以网上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达15411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3月3日抓获李某某。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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