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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160弄小区门口,因为乘坐的车辆与被害人孔某的车辆发生行车纠纷,李某某及其妻子梁某某遂下车与孔某的女友周某某发生口角和拉扯,孔某见状上前拉架,其间,李某某用头撞击孔某面部,致孔某牙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2枚牙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作出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意上述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姜鑫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意依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乘车返回其居住的本市杨浦区鞍山路160弄小区门口时,因受被害人孔某所驾车辆阻挡,李某某与其妻梁某某下车同孔某的女友周某某发生冲突,孔某上前拉架,后李某某用头撞击孔某面部,致孔某牙齿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2枚牙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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