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3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3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号兴旺服饰城二楼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手伸进张某某衣袋内窃得一部苹果牌iphone12promax型128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76元)。
2、2021年3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长寿路XXX号亚新生活广场附近,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之际,窃得沈某某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nova7pro5G型25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5元)。
3、2021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七浦路XXX号豪浦服饰城附近,趁被害人常某某不备之机,手伸进常瑞霞衣袋内窃得一部OPPO牌A5型64GB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4、2021年3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河南北路北苏州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手伸进杨某衣袋内窃得一部苹果iphone11promax型25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0元)。
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窃得的华为牌手机留作自用,其余手机均销赃给乔某某。2021年3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淞沪路公交车站处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查获华为牌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在其销赃地本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查获其余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手机发票等相关资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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