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二楼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照相机、充电宝等物后逃逸。
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庄行镇潘垫村XXX号被害人朱某住处,通过敲碎大门玻璃进入室内,经翻找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3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朱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虹口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查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第二节盗窃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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