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张歆仕、夏琛,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歆仕、夏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溴替唑仑等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通过网络从德国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溴替唑仑片剂40粒(共10mg),并邮寄至本市徐汇区XXX街道SHXX大厦格格货栈。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上述片剂,到案后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telegram软件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快递单、拍摄的称量、取样视频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人金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寄递入境,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首先,被告人杨某某在聊天记录中询问上家“不会被税吧”,上家回复“有交税”,证实杨某某主观上没有走私的故意;其次,本案所涉溴替唑仑系二类精神药品,并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精神药物,杨某某通过邮递购买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入境,无需申报也不属于走私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溴替唑仑等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通过网络从德国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溴替唑仑片剂40粒(含Lendormin共10mg),并邮寄至本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SH乾骏大厦格格货栈。
2021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上述片剂,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无色液体1瓶、白色圆形药品4板、作案工具手机1部,其中圆形药品记载每粒药品含Lendormin0.25mg。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扣押的圆形药品、无色液体进行称量、取样,其中圆形药品40粒共计净重5.87克,无色液体共计15ml。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快递单证实,涉案药品从德国邮寄入境,快递面单上记载包裹目的地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SH乾骏大厦格格货栈,并记载被告人杨某某的姓名及电话号码。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与卖家“阿晗德油站”的聊天记录证实,杨某某与“阿晗德油站”就溴替唑仑作为迷药使用的方法、效力进行探讨,其中就快递事宜,“阿晗德油站”称“地址最好是代收点或者快递柜”,杨某某问“不会被税吧”,“阿晗德油站”答“我们有交税的”,后杨某某问“真名没事吧”,“阿晗德油站”回答“没事的”,后杨某某多次催问快递是否出单,称“早到手早安心点”。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片剂检出溴替唑仑成分,液体检出三唑仑成分。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杨在浏览国外网站时,看到了有关成人迷奸的广告,后通过telegram的软件,向昵称“李大夫”的人购买了1瓶液体安眠药。后加入“德国加油站”的群,向昵称“阿晗德油站”的人购买了2盒溴替唑仑,花费人民币1,000元左右,通过国家快件邮寄到货柜代收。杨某某知道溴替唑仑让女性服用后可以让她们入睡,醒来以后会导致失忆,达到迷奸的效果。通过网络和卖家,杨某某知道溴替唑仑属于违禁品,我国无法购买,在国外也属于处方药。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本院核实,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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