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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80号 (2)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聊天记录中“最好代收点或快递柜”“真名没事吧”“早到手早安心点”等语句,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有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将禁止入境的物品邮递入境的故意,且在庭审中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所印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属于禁止进境物品。精神药品和精神药物在概念和特点等方面均有差异,但精神药物的范畴较精神药品的范畴广泛,涉案溴替唑仑系国家二类精神药品,属于上述所称禁止进境的精神药物,并非无需申报直接邮递入境的一般物品。本院认为,走私毒品罪中的“走私”系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案所涉溴替唑仑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于毒品。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溴替唑仑系毒品仍将其非法寄递入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寄递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月玲
人民陪审员 谢 晨
人民陪审员 陈海英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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