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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辩护人张化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辩护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张化帅,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沈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新良轮号”船长即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张建兵、李玮(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谋,约定由张建兵提供资金,林某某提供“新良轮号”船员资料给李玮用于购买日本免税货物,利用“新良轮号”船长的工作便利,将免税卷烟运输至上海外高桥港区码头,最后由林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建兵等人安排的小船对接,并一同将上述免税香烟及自行囤积的船用免税香烟过驳给小船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其间,被告人林某某收取张建兵支付的每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元的费用,并分给被告人张某某每箱100元的费用。2021年1月3日,海关缉私人员在上海市宝山区鹤岗路XXX号附近查获牌号为沪AKXXXX的车辆,并从车上查获涉案免税香烟30箱。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免税货物2航次48箱,走私自行囤积的船用免税香烟2箱,共计偷逃应缴税额1,749,611.33元。
  2021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新良轮号”船舷隔岸接受海关缉私人员口头询问。隔离期满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分别于同年1月18日、27日自行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同年4月17日、21日向缉私部门分别退缴违法所得6,200元、34,6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通谋,利用船长工作便利,提供船员免税额度给他人用于采购境外免税香烟,并指使水手长张某某一同将采购的免税香烟及船舶库存免税香烟交接给小船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偷逃应缴税额达1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均退缴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另提出,林某某系从犯、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另提出,张某某系自首、从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予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起诉指控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相同。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向本院分别缴纳60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张建兵、王小三、李玮等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查获物品清单,货表、香烟账本,手机通讯记录,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护照、海员证,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通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远洋货轮船长的工作便利,提供免税额度给他人用于采购境外免税香烟,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采购的免税香烟及船舶库存免税香烟卸驳至小船,偷运出海关监管区,偷逃应缴税款17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分别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林某某、张某某分别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量刑情节,请求对二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某免除处罚或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进一步予以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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