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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初67号 (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查获的走私香烟,连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林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
书 记 员 邵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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