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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5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关于长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相关情况的说明》、同案犯杨键等人供述、集资参与人于沐明等人证言、投资理财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董忠阳(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长征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财富公司”),租赁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号XXX楼等处作为办公地址,后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房地产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及保本付息,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陈某自2016年1月入职,担任长征财富公司静安一部业务员,任职期间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陈某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长征财富公司发生兑付困难后,被告人陈某通过向长征财富公司转款等方式兑付部分集资参与人本息。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且在长征财富公司发生兑付困难后弥补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与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陈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在长征财富公司发生兑付困难后弥补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等,已对其减轻处罚。现陈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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