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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王康(已判刑)要求,办理并向其出售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及上述银行卡的配套K宝、U盾和手机卡,后又介绍齐宗浩(已判刑)向王康出售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截至案发,刘某某自己办理并出售于王某的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程某等人的被骗资金14万余元,且支付结算金额累计已达人民币210余万元。齐某通过刘某某出售的上述三张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位于本市青浦区的彭清泉等人的被骗资金31万余元,且支付结算金额累计已达人民币86万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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