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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泉山路XXX号吉买盛超市购物时,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第9-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枕部头皮下血肿、下颌部皮肤挫伤、左眼部挫伤、左项部皮肤挫伤、躯干及四肢多处皮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谅解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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